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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商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白树林与徐延州、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树林,徐延州,王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树林,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延州,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王立新。上诉人白树林因与被上诉人徐延州、原审被告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2014)抚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7日被告白树林在原告徐延州处买羊,价款为57500元,约定利息2分,2013年8月10日给付原告2万元,2013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37500元。被告白树林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由被告王立新提供保证,约定被告白树林不还款时由被告王立新还款,保证时间为还款为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树林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白树林对欠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树林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本金575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8月7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4月26日,利息为23766.6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白树林给付至偿还本息为止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白树林在借据中没有约定给付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故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被告白树林不还款时由被告王立新还款”的内容,视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被告王立新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担保人时间还完款为止”的内容,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3年8月10日和2013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新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对被告王立新要求代文库对欠款37500元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立新在庭审中自认代文库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故对被告王立新要求代文库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立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白树林行使追偿权。被告白树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延州57500元及利息23766.67元,合计81266.67元;二、对被告白树林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王立新清偿;三、驳回原告徐延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立新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白树林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白树林承担。上诉人白树林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的行为,上诉人白树林到北京打工交通讯息不便,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徐延州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主张无理,2013年8月7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人处买羊,经双方协商购买羊款的价格是57000元,经双方约定在8月10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剩余37500元上诉人于同年12月30日给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代文库与原审被告王立新共同作为担保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给付购羊款时根本没有“利息2分”的字样,也就根本不存在给付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10日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剩余37500元未付,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75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给付被上诉人购羊款37500元。被上诉人徐延州辩称,上诉人出具的借据37500元和20000元是真实的,上诉人白树林和原审被告王立新在借据上签字和按手印的,上诉人陈述的已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不属实,如果上诉人给付购羊款,被上诉人一定给打收据;如果是上诉人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也应该能查到,这些证据上诉人都提供不出,显然其主张无理。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树林与被上诉人徐延州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白树林对欠款负有偿还义务。关于上诉人所称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832元,由上诉人白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献龙代理审判员  路 敏代理审判员  崔思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