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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柴安民与赵兰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安民,赵兰荣,柴照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柴安民,男,汉族,1944年7月15日出生,务农。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兰荣,女,汉族,1943年8月1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柴照静,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安民与被告赵某及第三人柴照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娟,第三人柴照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安民诉称,因父母双亡,原告和被告的丈夫柴某都是由哥哥柴殿元照顾长大的。1975年大哥柴殿元为原告向村里申请了一处宅基地,盖了三间北屋一间陪房。房子建好后,大哥柴殿元仍在老宅居住,新宅由原告和三弟柴某共同居住,待三弟的宅基申请下来后,原告承担三弟建房款2500元,该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双方签订有协议,被告赵某在协议上签字。由于三弟一直不申请宅基,原告只好住在了同村的妻子家。后因沿河拆迁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柴某去世后,被告赵某竟在原来的房子上又接了两层,并把院子封闭,独霸该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分得房产的第一层四间房屋,房产第二层所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告诉状中要求分割的房产,是被告与女儿柴照静二人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联,原告无权分割。柴某婚前有三间平房,被告与柴某婚后于1994年新建了一间陪房。2009年11月7日柴某去世。该房未进行遗产分割,赵某与女儿柴照静共同居住。2010年经过赵某同意,第三人柴照静与其丈夫出资对原房屋拆建,形成现有三层楼房。原告诉状中说1975年柴殿元为其向南关村委会申请的宅基地,和被告丈夫柴某的宅基地无关。柴某的是1992年5月11日经原郾城县政府批准取得的,使用权人是柴某。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因继承房屋取得该宗宅基地。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外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柴照静陈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本案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之父柴某,在柴某死亡后遗留的房屋,第三人有权继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的丈夫柴某系同胞兄弟。1992年5月11日经原郾城县政府批准柴某在南关村取得的198.39平方米的宅基,该宅基东是路边,西边是徐胜利家,南边和北边是过道。原告称该块宅基是1975年柴殿元为其向南关村委会申请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亦是其承建的,只是暂时由柴某和赵某居住。被告赵某和第三人柴照静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并称柴某取得的宅基地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宅基地无任何关系。2007年12月11日柴安民(甲方)与赵某、柴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在南关五组分得宅基一处,并在宅基上盖三间平房,一间厨房。甲方同意乙方在此长期���住,待乙方分得宅基地,房子建好后乙方如同意搬出甲方的住处,也可以。乙方不同意搬出,乙方可以长期居住。如乙方要回新宅基地,乙方同意归还甲方所有。2010年柴照静对该房屋进行加盖时,原告干涉阻挠。2010年元月28日原告和柴照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在柴照静盖房施工中,柴安民不得干涉。2、在房屋盖好后,拆迁后,柴照静付给柴安民现金壹万元整。3、柴照静母亲赵某医疗费自理,出院后一切事情与柴安民无关。另查明,柴某于2009年11月7日去世。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利证明,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赵某居住的房屋是其承建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赵某持有1992年原郾城县政府给柴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以本���推定被告赵某居住的房屋是由柴某承建,被告及第三人基于继承关系,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