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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代奎祥、袁朝琪与廖隆洪、吴弟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奎祥,袁朝琪,吴弟伦,廖隆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55号原告:代奎祥,女,汉族,1955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袁朝琪,男,汉族,1953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富,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弟伦,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廖隆洪,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老米市街152号,注册号500381300008328。负责人:陈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娟,系该分行员工,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代奎祥、袁朝琪与廖隆洪、吴弟伦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代奎祥、袁朝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奎祥、袁朝琪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奎祥、袁朝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0元,由原告代奎祥、袁朝琪负担。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伍云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