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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武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原告武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桂英、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原告故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自己抚养婚生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负担抚养费;不同意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武某乙,2007年农历2月21日生。结婚时,原告准备的财产有房子四间,双人床、组合柜、沙发等家具。被告备有箱子。婚后贷款两笔共计5万元(一笔2万元,一笔3万元;2万元的系旧贷款倒贷而来)。婚后无其它财产。2013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承担债务。因双方分歧巨大,本院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庭审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适当承担,故依法应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确认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婚后所贷款项依法应予分担。被告不同意分担债务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武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武某乙系双方共同之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整;第一次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一日;三、被告韩某在孩子节假日期间有探视的权利;四、原告婚前准备的财产房子四间,双人床、组合柜、沙发等家具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准备的箱子归被告所有;贷款5万元及其利息由双方分别偿还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整,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贾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