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法定代表人况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N14**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身险、三责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6月8日11时,公司司机马哲宝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方到现场查勘定损。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136730元,吊车及拖车费95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无理拒绝。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47230元。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相关的约定,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原告没有提交具有营运资格以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本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交通运输部门的许可证不予赔偿,故本公司对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在司法鉴定报告出来之后,我公司没有收到该报告的副本和影印本,而且根据原告事故发生时的情形,该评估过高,故对该评估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予以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超过了法定的标准,请法院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N14**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身险(保额306000元)、三责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6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司机在阳新县境内路段停车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发后被告到现场查勘定损。原告为车辆修复花费136730元,因车损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2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车辆修复价值鉴定,鉴定值价值为13673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外,原告支付吊车及拖车费9500元,共计损失147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二份,事故证明一份,修理费、拖车费、鉴定费发票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生效后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车辆修复价值鉴定评估过高,但在法庭书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及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推论其认可原告委托的鉴定结论。在双方对修复价值争议情况下,原告向法定机构申请鉴定,以查明损失程度,并经法庭质证认定效力,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鉴定费应属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该免责事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原告没提交道路运输许可证而免赔,本车辆事故时驾驶员马哲宝具有准驾车型A2,可准驾重型货车,被告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230元。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