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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培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80��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中专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蔡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李某甲将蔡某某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向蔡某某赔礼道歉,蔡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1)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蔡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劝解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