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生于1986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饮酒后驾驶川B9A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油市大堰加气站附近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川B4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16.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0709、07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5)血醇检字第09024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油市人民医院证明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段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