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5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国雄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塘街道长滨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关林,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程庄街十巷**号。负责人:汪崇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俊,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维青,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集团)、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和集团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五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认定《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原审在未查清实际施工人陈昌凤、陈功武及俞校海、陈昌永、陈永德、陈杰是否是金盛公司员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述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未达到“市级优良标准”时,工程综合单价下浮115元㎡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天和集团、天和集团山东分公司提交的主体工程验收记录系伪造证据且其不按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工程评优,致使金盛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可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市级优良标准”,因此,金盛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和集团、天和集团山东分公司将案件拆分为三个案件起诉,规避法院的管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天和集团山东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合同双方均具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资质,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合法分包或劳务分包的条件,不存在金盛公司所称的“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天和集团山东分公司有理由信赖陈昌凤、陈功武所行使的一切行为均代表金盛公司的意思表示。金盛公司并未达到施工质量优良标准,应承担相应责任,达到优质或优良的标准不等于工程要申报评优。关于若达不到“主体优质”,综合单价下浮115元㎡系双方认可的结算条款,并非违约或处罚性条款。本案不存在金盛公司所称的伪造证据、规避管辖等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金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系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金盛公司的授权,原审认定陈昌凤、陈功武负责涉案��程项目的所有事宜,均为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依据2013年2月8日陈昌凤、陈功武出具的单据,原审认定俞校海、陈昌永、陈永德、陈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认定事实亦无不当。原审天和集团、天和集团山东分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的验收记录,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及单位公章,验收意见均为合格未达优质,且上述验收记录在原审中已质证,金盛公司虽对验收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验收记录结论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审认定金盛公司所施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金盛公司虽提交了涉案贵诚购物中心主体工程验收记录,但与原审庭审中质证的验收记录,并非同一份证据,在验收结论及验收时间上两份证据均不相同,金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原判决认定的主体工程验收记录系伪造的主张。枣庄市湖西景苑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合同约定,质量目标确保壹栋楼达到省级优质工程,其余达到市级优质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不到“主体优质”,综合单价下浮115元/㎡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综合单价下浮是以工程竣工验收是否达到“主体优质”的质量标准,而不是以是否达到“市级优质工程”作为其前提条件。因此,施工单位是否向有关部门申报“市级优质工程”,与金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直接联系,故金盛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金盛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市级优良标准”时,工程综合单价下浮115元㎡的条款是无效条款的申请理由因与事实不符,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金盛公司所称天和集团、天和集团山东分公司将案件拆分为三个案件起诉,规避法院管辖规定的申请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金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