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琳,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子棋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倩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自幼认识但交往较少,2010年双方发展成恋人。在恋爱期间双方曾考虑分手,但经双方亲属调解,2011年按照农村风俗置办酒席,年月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冷战,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之所以想分手是因为原告曾要求被告同原告及原告前女友同睡一床,后经双方家属调解才和好。结婚证之所以在2013年才补办是因为原、被告在外打工,只有每年年底才能回家。二、原、被告从未分居,原告诉称双方自2014年年底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小孩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小孩情况;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婚姻关系;证据3原告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证据4证人孙雪燕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同上;证据5、证人胡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同上。被告罗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证人所说分居时间及未及时领取结婚证的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并未分居且一直居住在东莞市城区,未能及时领取结婚证是因当时原告身份证丢失及被告身份证消磁所致。被告罗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证人但某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并未分居;证据2、证人罗某乙的证词,拟证明同上;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未分居,现共同居住在租房内。原告孙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词应当由证人亲笔书写,被告的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3有异议,承租方是被告罗某甲,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其中共同生活和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2010年发展成恋人关系,年月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另查明,原告有嫁妆42英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掌上明珠牌玻璃茶几一套。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辩称有共同财产,曾共同开设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公司,在公司中占有40%的股份,但未能向本院递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并自由恋爱组成家庭,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虽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但并无较大矛盾。双方发生口角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沟通不足所致。双方均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克制,主要双方能过正确看待日常生活中所面临的问题,冷静处理日常生活矛盾,双方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倩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