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执字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执字8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高丽云。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建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军英,福建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黄燕清。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18882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人民币3433910.10元以及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二、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代垫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62元。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交通银行福建分行、恒丰银行福州分行、恒生银行福州分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州分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兴业银行、福建海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华夏银行福州分行、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泉州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2)经向福清市房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的房产登记信息;(3)经向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信息;(4)经向福建省公安厅查询,未发现发现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5)经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有工商登记信息;(6)经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的船舶登记信息。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将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通过福清市电视台曝光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的失信行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拟对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本院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线索,经调查又未发现被执行人福清市上迳粮食经济开发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毓审 判 员 锜兴辉代理审判员 曾起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津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