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邱某,无业。被告陈某甲,仿瓷工。原告邱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节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接触一段时间后便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于2008年8月25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2011年12月29日生育小女儿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和冲突,严重时被告还会动手殴打原告,两人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由于被告家庭条件困难,迫于生计,同时也为了避开和被告及其家人的正面接触,原告在小女儿刚满月的时候便外出打工,自己养活自己。考虑到女儿读书的问题,为了照顾女儿读书,原告今年便从外地回来,打算租房子一心照顾女儿的生活,没想到回来后和被告相处过程中却发现被告在手机上和她人言语暧昧,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言语伤害原告并辱及原告父母,导致原告无法忍受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陈某丙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08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5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12月29日生育了小女儿陈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存款,原告称无共同存款,被告称打工赚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告也打工赚钱,应该有20来万元的存款在原告处;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无共同债务,被告称共同债务有向被告姐夫借款1.5万元、向被告堂哥借款1000元。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可以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节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