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日满与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日满,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日满,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包欣、谭吉川,均系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博爱街**号。负责人:许智慧,该商店经营业主。上诉人陈日满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日满的委托代理人包欣,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的经营业主许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经工商部门批准,许智慧取得“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该商店由许智慧的父亲许传波(已于2014年12月7日去世)具体负责。陈日满曾经多次在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处购买水泥,2008年8月5日,陈日满向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水泥款10000元,2009年6月9日,陈日满出具欠条一张,写明“雪花水泥5吨350=1750”,同年7月11日,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给陈日满送水泥,陈日满出具收条一张,写明“送水泥伍吨,(伍吨)1750”。前述欠(收)条载明的水泥款共计13500元。另查,前述欠(收)条形成后,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未向陈日满索要过水泥款。2014年许传波病重期间或去世后,许智慧曾向陈日满索要水泥款,但陈日满予以拒绝。现没有证据证明对陈日满欠付的上述水泥款,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一审庭审中,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提交案外人朱忠超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陈日满雇佣的朱忠超收到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所送水泥7吨,计245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对此,陈日满否认其雇佣朱忠超,亦不认可收到该7吨水泥的事实。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随之变更请求,要求陈日满给付水泥款13500元。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还主张本案未约定给付水泥款的时间,不应适用《批复》的相关规定,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过。陈日满提交2009年7月15日许智慧父亲许传波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陈日满已经支付水泥款3000元的事实。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陈日满给付3000元货款后,相应的欠条就会收回,所以此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3000元包含在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主张的水泥款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日满欠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水泥款未付。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已就陈日满何时给付水泥款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确定陈日满给付水泥款的履行期限,且陈日满亦认可自欠(收)条形成后,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只是在2014年许传波病重期间或去世后,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登记业主许智慧向陈日满主张过权利,但陈日满予以拒绝。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许智慧向陈日满索要水泥款,而陈日满拒绝给付时起算。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于2015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形。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也不能确定陈日满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故该《批复》不适用本案,陈日满以《批复》为据,提出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陈日满提交2009年7月15日支付水泥款3000元的收条,形成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提交的欠(收)条之后,应当认定陈日满在出具欠(收)条之后,已经给付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3000元水泥款,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主张该3000元水泥款,未包含在其诉讼数额之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陈日满欠付水泥款的数额为10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日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水泥款1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为69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69元(此款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已预交),由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承担15元,陈日满承担154元。原审宣判后,陈日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水泥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之间发生的每笔货款金额数额较少,根据交易习惯,如此小数额的货款应在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时及时结清,不存在双方约定履行期限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上诉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即应以欠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诺尔建筑装饰材料商店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不符合上述《批复》规定的适用条件,上述《批复》规定的是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首先,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案涉欠条之前,就货款给付期限问题系如何与被上诉人进行约定的,仅凭双方交易数额较少主张即时结清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经营业主许智慧曾于2014年向上诉人主张过案涉三张欠条所涉货款,并非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事实与上述《批复》适用的情形并不一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日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浩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月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