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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占林与陈学明、纳梅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占林,陈学明,纳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王占林,男,回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陈学明,男,回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纳梅芳,女,回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学明、纳梅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学明、纳梅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50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650.00元。但被执行人陈学明、纳梅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学明、纳梅芳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王占林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学明、纳梅芳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申请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建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