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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胡龙士与胡全士、力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士,胡全士,力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1704号原告:胡龙士,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耿新龙,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全士,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被告:力金霞,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龙士与被告胡全士、力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士的委托代理人耿新龙,被告胡全士、力金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龙士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70000元现金,利息按1分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全士辩称,钱是原告2011年打款给我的,欠条是我打的,我同意还,到2016年再还。被告力金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直到我与被告胡全士离婚时我才知道有这笔欠款,胡全士没有给我说过,原告胡龙士是被告胡全士的堂弟,在我和胡全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见都没有见过原告胡龙士,2011年被告胡全士给我说过什么龙士的钱,但是钱一直没有打过来,我随手记了一下,我不认可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全士与被告力金霞于2004年10月29在额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8日在额敏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胡龙士系原告胡全士堂弟。2015年9月,被告胡全��个人书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龙士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每年利息10000元(壹万元整)。落款日期:2011年10月5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胡全士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补写的,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力金霞也不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龙士的起诉。本案争议标的金额7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投递费130元,共计905元(由原告胡龙士预交),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5元予以退还原告胡龙士,投递费130由原告胡龙士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