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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韩涛与北京瑞德励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涛,北京瑞德励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涛,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德励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4楼1410室。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薇,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韩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7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韩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12月10日入职北京瑞德励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励勤公司),任项目经理,月薪为税后40000元。2015年1月20日,瑞德励勤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工作期间,瑞德励勤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交通费、餐费等补贴。综上,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城区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瑞德励勤公司向我支付:1、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交通费、餐费共500元;3、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工资20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000元。瑞德励勤公司辩称:韩涛并非我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韩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应将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韩涛主张其系通过正常招聘程序进入瑞德励勤公司,但韩涛并未就其招录过程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韩涛向法院提交的短信记录仅显示,韩涛与瑞德励勤公司工作人员蒋××就个税问题产生过争执,双方并未就工资数额、补偿金等其他问题进行过协商。同时,韩涛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表明瑞德励勤公司工作人员蒋××曾向韩涛支付过40000元,但韩涛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瑞德励勤公司曾向韩涛支付过任何费用。综上,韩涛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韩涛主张其与瑞德励勤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韩涛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要求瑞德励勤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交通费、餐费及代通知金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驳回韩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于2014年12月10日在经过瑞德励勤公司的孙×、蒋××、杨×的面试及正式招录后入职瑞德励勤公司,2015年1月20日其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瑞德励勤公司仅向我支付过工资40000元,没有与我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韩涛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涛主张其系瑞德励勤公司正式招录的工作人员,在瑞德励勤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收购的审计工作,工资为税前50000元。2015年1月20日,瑞德励勤公司经理蒋××口头将其辞退。韩涛为证明其与瑞德励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证据显示2015年1月20日,韩涛收到他行汇入金额40000元。经原审法院调查,该笔款项的汇入方名称为:蒋××。瑞德励勤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其公司所汇入,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2、手写的便签二份。瑞德励勤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3、韩涛与瑞德励勤公司工作人员蒋××的短信记录,该证据显示韩涛曾向蒋××要求过报酬,其中有如下内容:“蒋××:5万元个税应该是1万元,是我算错了。”“韩涛:呵呵,你要是跟我说税的事那我可要跟你说说了:首先,你们公司都避税,凭啥收我的?其次,我跟这么多家合作过,就你们家收?第三,这次是你们先违约的,我可没说不做;第四:你们做法太让我气氛。”瑞德励勤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4、邮件若干份。瑞德励勤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韩涛曾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韩涛的全部仲裁请求。随后,韩涛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庭审中,韩涛提交其与蒋××、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与曹××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主张其与瑞德励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负责冉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相关项目。瑞德励勤公司对韩涛提交的与蒋××、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韩涛与蒋××之间的往来属于个人之间的合作关系,瑞德励勤公司并未招聘韩涛为其单位的员工。瑞德励勤公司对韩涛提交的与曹××的短信记录打印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电子邮件打印件、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11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韩涛主张其与瑞德励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应当举证予以证明,若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韩涛虽然提交了手写便签、短信与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等证据,主张其与瑞德励勤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中均无能够代表公司的人员签字,亦无加盖瑞德励勤公司的公章,且瑞德励勤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韩涛提交的上述证据难以采信。虽然韩涛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能够证明蒋××曾向其支付过40000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瑞德励勤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韩涛基于劳动关系向瑞德励勤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韩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韩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