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二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星,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文化,原系呼和浩特市邮政局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支行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伪造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雪原,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星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学军、书记员吕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星及其指定辩护人白雪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星自2009年初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专路支局支局长,2012年因该支局搬迁更名,被告人李星改任该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支行长。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李星以完成揽储任务、销售集邮品及金邮票任务为名,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打借条、订立借款合同的方式向46人大肆借款,包括:杨某萍、云某某、严某某、刘某芬、刘某礼、刘某芳、张某珍、梁某某、任某某、刘某峰、辛某兰、王某凤、辛某秀、贾某某、李某花、李某明、范某某、李某兰、董某军、陈某某、李某翠、徐某恒、杨某燕、王某元、杨某红、温某某、赵某琪、王某秀、孟某、杜某玲、张某栋、师某某、郝某孝、郝某桃、田某华、张某旺、张某荣、刘某成、刘某霞、薛某、黄某某、曹某卿、李某明、赵某清、徐某军、徐某英。为取得出借人的信任,被告人李星在部分借条上加盖了其所在支局的业务专用章,在部分借条上加盖了其自称是找他人私刻的印章,此外也有部分借条未盖章。被告人李星自称使用借款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约2300万元,补贴单位开销约100余万元,自己花销约200万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星的上述行为共造成27158754元资金无法归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星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星犯罪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为完成单位任务,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骗取他人27158754元资金无法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星当庭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星具有自首情形,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星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应当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星案发前工作业绩突出,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星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先后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专路支局支局长、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支行长期间,为了偿还其于2009年后以完成单位揽储、销售集邮品等任务为由所借款项及高额利息和弥补相应损失,遂产生骗取他人借款的想法,仍以完成揽储任务和销售集邮品、金邮票、金砖等业务为名,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出具借条、质押存单及订立借款合同的方式,分别向被害人杨某萍、云某某、严某某、刘某芬、刘某礼、刘某芳、张某珍、梁某某、任某某、刘某峰、辛某兰、王某凤、辛某秀、贾某某、李某花、李某明、范某某、李某兰、董某军、陈某某、李某翠、徐某恒、杨某燕、王某元、杨某红、温某某、赵某琪、王某秀、孟某、杜某玲、张某栋、师某某、郝某孝、郝某桃、田某华、张某旺、张某荣、刘某成、刘某霞、薛某、黄某某、曹某卿、李某明、赵某清、徐某军、徐某英共46人借款。借款时为取得被害人的充分信任,被告人李星在一部分借条上加盖了其所在支局的业务专用章,在大部分借条上加盖了其私刻的呼和浩特市邮政局丁香路支行(储)、呼和浩特市邮政局丁香路支局集邮印章,在部分借条上未盖章。被告人李星使用骗取的借款偿还其以前借款及利息,支付被害人利息和供个人挥霍。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星的上述行为共造成27158754元资金无法归还。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星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李星涉案款项相关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包括李星、田某雨、曹某宇、韩某旭、费某名下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星银行卡涉案资金进出情况并与审计报告内容相符;田某雨邮政储蓄银行尾号分别为4082、8882的银行卡与宋某、李某珍、李某福、郝某兰等人之间的涉案资金往来;李星与曹某宇、韩某旭之间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涉案资金往来;费某邮政储蓄银行尾号分别为3750、3768的银行卡与李某静、李某珍之间的涉案资金往来;李星邮政储蓄银行尾号分别为0553、5594、8800的银行卡与李某静、李某珍、郝某兰之间的涉案资金往来。2、被告人李星销售集邮品及金砖的明细表,证实李星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购买集邮品、金砖支出费用的情况。3、被告人李星涉案质押贷款的相关情况说明。(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杨某燕等七人开立存单和办理质押贷款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之后,杨某燕等七人在李星的引导下,分别以个人名下的100万元定期存单为质押物申请贷款共计630万元及质押物出库等一系列违规操作流程的基本情况。(2)关于杨某红、杨某燕、温某某、赵某琪、王某元、闫某京、曹某卿七人办理质押贷款的相关手续及单据,证实上述七人在李星的指引下办理质押贷款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相关人员的审批情况。(3)邮政银行市县局质押存单出入库登记簿,证实杨某燕、王某元、赵某琪、温某某、杨某红五人的质押存单出库接收人分别为许某某和李星。(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呼市分行关于归还客户质押存单的说明》,证实个人在该行办理存单质押贷款的一整套操作流程和相关手续等基本情况以及李星指引杨某燕等七人明显违背此规定操作质押贷款的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星供述的“呼和浩特市邮政局丁香路支局集邮、呼和浩特市邮政局丁香路支行(储)”两枚印章,经该公司鉴定均为伪造的印章。5、呼和浩特市弘烨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星骗取46名被害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2715.8754万元以及李星持有大量现金存折和被害人的损失情况。6、呼和浩特市邮政局大学东街丁香路支局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该支局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负责人李某清。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李星的同案人员石某、田某雨、史某琳、费某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二、被告人李星的供述,证实从2009年开始,其为了完成单位的储蓄和销售黄金等任务并从中赚取一些差价,还为提升单位业绩和自己能转成正式工,以个人名义向其储户、朋友、朋友介绍的亲戚朋友高利借款,大部分人的利息是每1万元二十天给400元,有一个人是1万元十天给400元,有两个人是1万元二十天给500元,后来由于黄金大跌价,出价跌到进价的一半,其还要支付到期借款、利息及未到期的高额利息,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1年初,其发现窟窿越来越大已无法补上,自己心里清楚不继续向他人借款,前面的钱是无法偿还的,于是仍然虚构是为完成揽储和销售黄金的事实,私刻两枚本单位公章并以单位名义盖章,以个人出具借条的方式向46人骗取借款和质押贷款,共计用于偿还利息2300多万元,100多万元补贴单位开销,200多万元由自己花销,2011年花23万元买现代汽车一辆,2013年花30万元买福特汽车一辆,直到案发其仍有大约2600多万元的本金、利息未还,数额以借条上的时间和金额为准计算。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星案发并调离原单位的过程,邮政储蓄银行向四被害人发还李星借款共计102万元和对李星进行常态监控的事实。四、被害人曹某卿、杨某燕、范某某、李某花、徐某英、杜某玲等46人的报案陈述及金额汇总表,证实被告人李星以为单位吸储给付高额利息为名,骗取46名被害人借款共计27158754元无法偿还的事实。五、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实,其是内蒙古邮政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职工,李星私刻单位印章并以单位名义向他人借款的事实。2、证人田某雨证实,其是内蒙古邮政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职工,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其在丁香路支行工作,当时李星是支行长,李星告知其有揽储任务,并让其往李星提供的多人账户存钱,其并未给李星在空白纸上盖过章,李星拿走章自己盖过,但其不知道李星盖章的目的。3、证人费某证实,其在丁香路支行工作,李星是支行长,李星以完成任务为名向其借款84万元,现在还有27万元未还;李星还用其保管的手章在空白信纸上盖过章,其明知不符合规定,但考虑李星是领导,也不好阻拦,后来单位发现李星的事后,其才知道是李星给别人打借条用的。4、证人史某琳证实,其曾在丁香路支行工作过,当时李星是支行长,李星以为单位购买金砖为名向其借款112万元,其没有给李星加盖过公章,也没有出去帮李星的客户转过账,其知道李星带费某和田某雨出去帮客户转过账的事实。5、证人韩某青证实,其是丁香路支行柜员,李星任支行长,李星多次给其一张银行卡和现金并让其将现金存入银行卡,李星也和其说过买卖金砖为单位完成业绩,但只见李星买入,不见卖出;李星还带其出去给客户转过钱并按李星指示帮客户填过单子;其没有给李星在空白纸上盖过业务章,但李星从其处拿走过业务章,其不知道李星干什么的事实。6、证人杜某华证实,2014年1月至12月,其在丁香路支局做柜员工作,李星是支局长,李星带被害人让其帮忙办理业务,以客户购买金砖预付款的名义将客户的钱存入李星的账户内,业务印章平时由柜员保管,其没有听说有人给李星在空白纸上盖过章的事实。7、证人田某原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其担任丁香路支局大堂经理,2014年6月至10月任理财经理,李星曾带其外出帮客户填单子并转过一次账的事实。8、证人史某磊证实,其于2011年调入丁香路支局工作,李星曾向其、王某亮、魏某某借过钱并写过借条且盖有业务章(本息已还),李星让谁盖的其不清楚的事实。9、证人刘某刚证实,杨某燕、杨某红、王某元、赵某琪、温某某五位储户在其单位支取存款时,经工作人员核查,系统显示其中四笔质押贷款有客户签字并已归还贷款,只有赵某琪的100万元存单,由于贷款延期,根据约定系统自动进行扣押;该五笔质押贷款均为呼市邮政储蓄银行新城支行办理,经办人为许某某,现储户手里没有本人活期存折,而存单在储户手里且没有盖作废章,存单真实,明显不符合常规的事实。10、证人卜某某证实,李星让其给王某元、杨某燕开过两个邮政储蓄存折的事实。11、证人崔某某证实,2012年其在呼市赛罕区大台支局工作时,李星带人找其办过存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事实。12、证人樊某某证实,其给王某元办理过一次存单质押贷款业务,还有几次李星没带客户要求办理,其没有给办理,为此其还和李星闹过意见的事实。13、证人许某某证实,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呼市分行海东路支行工作,职务是信贷经理,2012年李星带着赵某琪和王某元找其办理过存单质押贷款业务,贷款到位后,其最后去档案室把存单取回交给李星,李星应在存单上加盖作废章后再交给客户,但具体李星怎样办理其不清楚,其并未收取李星给的1万元的事实。14、证人李某珍证实,杨某燕、王某元去其那里办过存单质押贷款事宜,李星没有给其送过现金及贵重礼品的事实。15、证人马某某证实,其对质押贷款流程中到期还(扣)款后,由谁在存单原件上盖作废章不清楚。16、证人李某富证实,其是呼市邮政局行政车队的司机,2012年2月其曾拉着女儿李星和她的几个客户去呼市大台邮局银行办理过一次业务,至于办什么业务、那几个客户是谁,其不清楚。17、证人董某平证实,其不清楚为什么赵某琪的贷款资金进入到自己卡里,其并不认识赵某琪。18、证人李某翠证实,2014年9月李星归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000元,2014年12月李星再次以完成单位任务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19、证人李某亮证实,其和儿子李某冬、女儿李某娜、亲家赵某清都给李星拿过钱,李星给赵某清打了一张总欠条,后以赵某清的名义报的案。20、证人王某文证实,李星于2014年9月偿还其借款323900元,并将该款打在了其姐姐王某荣的账户上。21、证人张某栋证实,其只给李星刻过柜员名章,并没有给其刻过公章。22、证人李某晓证实,其于2014年10月至11月帮李星用信用卡套现21.5万元。23、证人旭某、丁某某、田某华、郭某、樊某某、聂秀莲证实,其信用卡主要供李星套现使用。24、证人海某证实,李星在给闫某京借款合同上盖的公章不是其所在分局的公章且该公章也不是由其保管,其未在如意分局工作过。25、证人宋某证实,李星没有找其盖过公章,其根本没有见过李星与闫某京签订的合同。26、证人郝某兰证实,其女儿李星确实用过其身份证,但其并不知道李星开过那么多账户,有那么多大笔资金流入,其也并不知道这些钱李星干什么用了。27、证人李某静证实,其姐姐李星用其身份证办过卡,除其工作使用的100万元工程款外,对于其他钱其不知道。六、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星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共计2715.8754万元且无法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星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星构成自首,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但鉴于其连续诈骗多人财物并给被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始终无法归还,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考虑;提出的李星构成坦白,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星已具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再构成坦白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李星退赔本案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715.875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杜子洋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