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营宝盗窃罪2015刑初221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国银、“小灰灰”(均另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去到本区新造镇曾边村曾边大街42号,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韩野牌125CC白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58元),当逃至本区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当场被人赃并获,“小灰灰”逃走。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证人杜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