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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韩为光与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为光,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安市百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503号原告韩为光。被告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洪宝,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峰,系公司职工。第三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斐,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安市百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龙潭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新,任经理。原告韩为光与被告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第三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联社)、第三人泰安市百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为光、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宝峰、第三人泰山区联社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为光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凌派牌轿车(车辆型号:HG7180GAA4,车辆识别代号:LHGGJ5651F8025484)一辆,原告当日支付全部车款共计人民币121800元,被告承诺一周后向原告交付该车的合格证。但承诺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合格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交付,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汽车登记挂牌,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原告所购汽车凌派牌轿车(车辆型号:HG7180GAA4,车辆识别代号:LHGGJ5651F8025484)的合格证(编号:WDL09152119844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达公司辩称,一、被告兴达公司同意返还合格证,但因原告所购买车辆的合格证质押在泰山区联社,在抵押贷款没有还清前,泰山区联社不同意返还合格证。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格证应当是商品必备的附属品,原告购买汽车后,汽车合格证已经属于消费者,泰山区联社仍然扣押这些合格证,没有合法性,汽车合格证不是一项财产,更非财产权利,没有市场交换价值,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也不以合格证的转移为条件,因此被告认为应当追加泰山区联社为本案第三人,判决由第三人泰山区联社将合格证退还给消费者。第三人泰山区联社述称,一、本案追加我单位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合格证。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将汽车合格证抵押给第三人进行借款,第三人对该合格证是合法持有,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在第三人处进行抵押贷款,并以50辆汽车合格证进行抵押贷款,该抵押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给汽车厂家出具了证明。根据第三人与被告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偿还了第三人的借款后方可有权取得抵押在第三人处的汽车合格证。现在被告未能偿还第三人借款的情况下显然无权取得汽车合格证。综上,追加泰山区联社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也是同意并自愿将汽车合格证提供给第三人进行质押贷款的。根据双方约定,在被告未全部偿还第三人的贷款时,被告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汽车合格证。未返还合格证,所有行为都是被告违约所致,原告无权要求从第三人处取得合格证。三、2015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经营不善已经将其经营汽车城的全部资产转移给他人,因此第三人为了及时收回被告的贷款,第三人已经将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质押贷款的全部债权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合法程序转让给了百胜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已经将涉及被告在第三人处质押贷款的所有资料及相关的手续包括本案中所称的汽车合格证全部交付给了百胜公司。现在原告所称的合格证已经不在第三人处,因此,第三人已经无法提供该合格证。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中无法将我单位���加为第三人,即不符合法定程序,现在更是无法实现追加的目的。第三人百胜公司未述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汽车凌派牌轿车一辆,车辆型号:HG7180GAA4,车辆识别代号:LHGGJ5651F8025484,合格证编号:WDL091521198440。原告当日支付全部车款共计人民币121800元,被告承诺一周后向原告交付该车的合格证。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合格证,原告诉来我院。被告兴达公司与第三人泰山区联社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兴达公司分别从第三人泰山区联社借款500万元、335万元、6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车。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权利质押合同,三份质押合同均约定出质的权利详见权利凭证质押清单,该质押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泰山区联社答辩,上述三份质押合同中包括原告车辆合格证在内。因上述债权到期后,被告兴达公司未归还第三人泰山区联社贷款,泰山区联社对上述债权进行了转让。上述债权转让时,第三人泰山区联社对质押合同及权利凭证清单一并进行了转让。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在报纸上登报告知了担保人张洪宝、谢红债权转让的事实。2015年7月23日,第三人在报纸上登报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告知分为债权转让告知书和公告两部分。债权转让告知书的内容为: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你单位在我社共借款3笔,金额共计1435万元。现我单位将上述主债权及相应权利,依法进行转让。公告的内容为:我单位拟对我社所有的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笔债权进行转让:1、借款期间为2014.12.11-2015.12.10,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5.01.23-2016.01.21,借款金额为335万元;3、借款期间为2015.03.04-2016.03.03,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有意购买者请于2015.07.24-2015.07.30进行咨询,咨询电话053××8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百胜公司后,其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百胜公司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对上述案件涉及的汽车合格证享有合法权益,可以行使独立请求权。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百胜公司后,其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百胜公司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对上述案件涉及的汽车合格证享有合法权益,可以行使独立请求权。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机动车销售发票、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债权转让协议,泰安晚报(相应版面),经济导报(相应版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等在案证实。因三方存在分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等。本案原告向被告兴达公司支付购车款后,被告兴达公司应将车辆及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兴达公司只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却因与该车辆对应的合格证质押在第三人处而未履行交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答辩中陈述,合格证曾在第三人处保存,现第三人泰山区联社同第三人百胜公司达成权利转让协议,把合格证转让了第三人百胜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内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权利质权的标的。故被告与第三人用该车辆合格证作为质权标的设立的质权由于未交付质押财产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条件,故质押权未设立,质押合同未生效,不具有对抗善意买受人的效力。关于第三人辩称本案追加我单位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问题。现因第三人泰山区联社依权利质押合同占有争议车辆合格证,致原告所享有所有权的该车辆至今不能办理登记办理牌照,无法正常使用,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第三人泰山区联社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与法有据,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主体适格。根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原则规定,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效力要优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因此,第三人泰山区联社辩称原告无权从第三人取得合格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泰山区联社应当返还车辆合格证给原告。根��第三人泰山区联社述称及第三人百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现涉案车辆合格证已经转移给第三人百胜公司。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第三人百胜公司占有原告车辆合格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百胜公司应当返还。第三人百胜公司虽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其在本院依法通知后,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第三人泰安市百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合格证(车辆型号:HG7180GAA4,车辆识别代号:LHGGJ5651F8025484,合格证编号:WDL091521198440)交付原告韩为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