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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某、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x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被告人符某,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xx村**号,现住钦州市文峰南路新龙市场D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赵某、符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符某驾驶一辆套牌小车窜至象州县运江镇思劳村附近修路的工地,二人分工配合,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泵等工具,将刘升明负责管理的五辆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二人又窜到柳梧高速公路象州连线工地,将李小明负责的两辆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二人逃至象州县温泉大道象州大桥附近路段时,被巡查的民警抓获,并从车内搜出柴油共计1,013.4千克及油泵等作案工具。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013.4千克柴油总价值为6,45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柴油已依法发还给失主刘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升明、李小明的报案陈述,有证人何某、阳某、罗某能、陈某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象州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广西市场成品油最高销售价格表,有破案经过,有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继续盘问笔录,有暂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称量记录及照片,有赵某、符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有赵某、符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符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符某事前通谋,作案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符某均系钦州市人,二被告人窜至象州县境内实施盗窃,属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清)。三、对本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黎柳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园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