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绰号“阿许八”,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宋某保(在逃)蹿到浦北县张黄镇新南街“怡某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980元的宇峰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害人陈某乙通过超市内的监控视频认出返回超市的被告人,并协同张某将被告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宋某保(在逃)在浦北县张黄镇新南街“怡某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价值2980元的宇峰牌摩托车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发现车辆被盗后,通过超市内的监控视频认出是返回超市的被告人许某盗窃其摩托车,于是协同张某将被告人抓获。当场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人民币3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时表示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退赔。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38元,退赔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的人民币338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娴,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陈某娴的经济损失2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德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