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杨超、李学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杨超,李学飞,李翠霞,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7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超,居民。被告李学飞,居民。被告李翠霞,居民。被告王建,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杨超、李学飞、李翠霞、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李学飞、李翠霞、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杨超、李学飞、李翠霞、王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超、李学飞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杨超、李学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翠霞、王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超、李学飞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被告杨超、李学飞自愿用其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世纪花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CQSH00413)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15日,原告将45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至了被告杨超、李学飞指定账户中。借款后,被告杨超、李学飞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超、李学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925.16元、利息8736.98元。被告杨超、李学飞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超、李学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925.16元、利息8736.9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33662.14元;二、被告杨超、李学飞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到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李翠霞、王建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超、李学飞、李翠霞、王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借款时被告杨超与李学飞、被告李翠霞与王建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杨超、李学飞、李翠霞、王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超、李学飞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贷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33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杨超、李学飞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翠霞、王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杨超、李学飞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被告李翠霞、王建在保证人处签名。证据2.《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他物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编号: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031**号),证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杨超、李学飞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在邹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自愿用其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世纪花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CQSH004**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4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6.336%、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证据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杨超、李学飞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超、李学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925.16元、利息8736.98元,本息合计133662.14元;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124925.16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9.504%计算。被告杨超、李学飞、李翠霞、王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超、李学飞、李翠霞、王建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杨超、李学飞、李翠霞、王建共同与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超、李学飞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336%;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收款账户为林佩佩6222021613005285134;被告杨超、李学飞以其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世纪花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CQSH004**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翠霞、王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李翠霞、王建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被告杨超、李学飞在合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杨超、李学飞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就上述抵押房屋在邹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杨超出具借款凭证,并于当日向被告杨超、李学飞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4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6.336%、借款期限5年,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后,被告杨超、李学飞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超、李学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925.16元、利息8736.98元。现原告为追索该款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超、李学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925.16元、利息8736.9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33662.14元;二、被告杨超、李学飞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到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李翠霞、王建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杨超、李学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925.16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8736.98元,合计133662.1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492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04%,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李翠霞、王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杨超、李学飞、李翠霞、王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出借人,向被告杨超、李学飞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45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超、李学飞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因被告杨超、李学飞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超、李学飞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4925.16元、利息8736.98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6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492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04%,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翠霞、王建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之诉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翠霞、王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超、李学飞、李翠霞、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李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124925.16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8736.98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4925.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04%计算);二、被告李翠霞、王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杨超、李学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73元,保全费1188元,合计4161元,由被告杨超、李学飞、李翠霞、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