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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再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冯志国与杨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志国,杨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石家庄开发区高教集贸市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再终字第00309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志国。委托代理人:马小朋,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明。委托代理人:董志明,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石家庄开发区高教集贸市场,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温广宇,该市场总经理。申诉人冯志国与被申诉人杨明、一审第三人石家庄开发区高教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高教市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西振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裁定将本案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西民三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冯志国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石民一终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志国不服,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冀检民行抗(2013)7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冀民抗字第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胜利、马锁建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冯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马小朋、被申诉人杨明的委托代理人董志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高教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冯志国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桥西区高教市场综合楼二楼的饭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22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如前承租人即甲方转让店面时有隐情(比如事先知道这地方要拆迁或是有其他会给甲方经营造成影响的问题,但在转让时未能如实告知乙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退还转让费。赔偿添置设备损失费并支付转让费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全部转让款交付给了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告诉原告可以办理饭店营业前所需公安消防部门消防检查证。由于原告无法办理消防检查证,致使饭店不能正常开业,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并由此给原告造成租金、实物等经济损失。故依据合同法及双方的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店面转让款22万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万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实物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五、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杨明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后,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的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2010年9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转让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将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转让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在2010年9月3日前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转让费2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答辩人就将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钥匙全部交给了被答辩人,同时被答辩人将22万元转让费支付给了答辩人。当日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共同到第三人高教市场办公室,当场答辩人与第三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同时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第二、答辩人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欺诈和违约行为,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的“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告诉被答辩人可以办理饭店营业前所需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检查证”的情况,纯属编造。被答辩人所称的上诉内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未在《店面转让合同》中约定,也未向被答辩人作出过任何形式的承诺和保证,被答辩人所称的上述内容根本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系被答辩人在饭店开业前的法定义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房屋的所有人,该综合楼是否办理消防验收及备案手续,答辩人根本不知情。答辩人无欺诈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接收房屋后已将答辩人转让的店铺的装修、装饰全部拆除,并重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因此,即便被答辩人未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也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转���前答辩人经营的是咖啡和冷饮,名称暂定为快乐驿站咖啡馆,转让后被答辩人经营的是饭店,名称为乖乖吧自助餐厅。因此,被答辩人自己改变了店面的性质,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2010年9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当日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共同到第三人高教市场办公室,当场答辩人与第三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同时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因此,答辩人只应对转让的店铺的装修、装饰及设备的质量承担责任,其他均不承担责任。第三、转让后,被答辩人的饭店名称为乖乖吧自助餐厅,该餐厅开业后因上菜慢、品种少、烤肉硬、卫生差等,多次被顾客在网络举报投诉,顾客越来越少,现被答辩人在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的情况下,编造事实,企图将损失转嫁给答辩人的诉求,法院应依法驳回。一审第三人高教市场陈述,第一、《店面转让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时,第三人并不知情。事后第三人得知原告与石家庄圣雄文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据此,第三人代收了房屋租金。因此,关于《店面转让合同》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二、原告并未腾清房屋。虽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房内仍遗留物品,且还有部分房屋被自助火锅店占用,至今原告仍占用着600平米房屋。第三、第三人正式通知原、被告二人立即处理遗留物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高教市场系高教市场综合楼的实际管理人,其将该楼整体出租给盛雄公司使用。杨明又从盛雄公司处承租了高教市场综合楼二楼面积为600平米的场地,用于经营快乐驿站咖啡馆。2010年9月3日,冯志国与杨明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一份:“一、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冯志国)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按原有租赁合同执行)。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杨明)向房东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二、乙方在2010年9月3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一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另注:如前承租人即甲方转让店面时有隐情(比如事先知道这地方要拆迁或是其他会给甲方经营造成影响的问题,但在转让时未能如实告知乙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转让费。赔偿添置设备损失��并支付转让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冯志国于当日向杨明支付了转让费22万元,后交付了店面钥匙和设备。此后,双方还一同前往第三人高教市场处及盛雄公司处,解除了杨明与盛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冯志国在取得高教市场综合楼二层房产的使用权后,经过对快乐驿站咖啡馆内部设施进行重新改造装修,开始以乖乖吧自助火锅店的名义对外试营业。试营业期间在办理该饭店消防验收手续时,被告知饭店所在高教市场综合楼整体未通过消防验收检查,在此情况下饭店所在的二层作为高教市场综合楼的一部分,也不能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而消防验收又是办理工商登记的前置程序,故乖乖吧自助火锅店未能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冯志国得知高教市场综合楼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直接影响其饭店工商登记后,开始与杨明及第三人高教市场联系解决方式,根据冯志国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杨明称其并不清楚高教市场综合楼的消防验收情况,高教市场则认可综合楼整体未通过消防验收,但其称整体未验收并不影响楼内个体单元消防验收的办理,并向冯志国承诺如其愿意继续租赁二层场地,则由高教市场负责办理相应的消防验收手续,所有费用由高教市场负担,对此冯志国未明确表态,2010年11月29日,冯志国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杨明间的转让合同,返还转让费并赔偿相应损失。起诉后,冯志国于2010年12月9日将高教市场综合楼二楼场地的钥匙以邮递的方式寄送给了盛雄公司,并分别向盛雄公司、高教市场及杨明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另查明,高教市场综合楼整体虽未通过消防验收检查,但位于该综合楼三、四层的惠民宾馆均于2009年通过了消防验收,并办理了相关验收手续。又��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冯志国提交了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石公消(建验)字(2009)第0326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该意见书内容为:“石家庄市开发区高教市场:你单位在红旗南大街338号石家庄开发区高教市场新建综合楼经我支队验收,意见如下:1.该工程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消防验收合格,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该消防验收意见书,经向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核实,其文号与内容不符,系伪造而来。关于该份证据,冯志国主张是在店面转让合同签订前,杨明为证实该场地能够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向其出示并转交的,杨明对此则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向冯志国出示过此份证据。第三人高教市场也称从未见过此份证据。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双方��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杨明是否故意向冯志国隐瞒了高教市场综合楼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为双方当事人争议之所在。冯志国主张杨明隐瞒了该事实,杨明则对冯志国的主张不予认可。冯志国的该主张如能够成立,则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杨明对高教市场综合楼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为明知;2.杨明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故意隐瞒的情节。冯志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石公消(建验)字(2009)第0326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其与杨明间的通话录音、其与第三人高教市场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河北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组的采访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河北电视台的视频资料明显有剪辑、拼接的痕迹,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使��,通话录音虽为真实,但冯志国在上述录音的交谈过程中明显具有诱导性,且集多个问题于一段谈话之中,杨明对冯志国的发问虽未明确否认,但其所作回答也并不能推导出杨明对冯志国进行了刻意隐瞒的事实。高教市场负责人更是没有直接回答冯志国所提相关问题,加之冯志国提交的0326号消防意见书为复印件,证据本身也存在瑕疵,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杨明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时故意隐瞒了高教市场综合楼消防验收情况的事实。退一步看,如果通过录音证据认定0326号消防意见书是杨明向冯志国提供的,那么同时也应认定该消防意见书是由第三人提供给杨明,再由杨明转交给冯志国的事实,而上述事实仍不能证明杨明对消防意见书虚假的情况为明知,从而无法认定杨明对冯志国有故意隐瞒的情节。另,冯志国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做出了如下表述:“……当时在转让的时候,我就给杨明说消防的重要性,杨明就给了我一套消防的手续,我认为手续合适我才接的店。我只是在网上查了查,确实是有相关手续。我当时不仅和杨明谈了消防还谈了拆迁等事宜……我当时到高教市场问的时候,高教市场也说消防手续没有问题,在确认他们都说没有问题的时候,我才和被告签订了合同……”。上述内容,杨明虽不完全认可,但能够看出,杨明在店面转让的时候根据冯志国的要求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冯志国也是在经核实后才与杨明签订了转让合同。假设冯志国的上述表示全部为真实,那么在冯志国通过核实仍对该消防意见书的真伪作出了错误判断的情况下,因双方转让的内容实际仅为店内的设备及附属装修设施,而非包括饭���经营权在内的整体转让,故杨明对此份意见书的审查核实义务并不应高于冯志国,由此也无法作出杨明对高教市场综合楼未通过消防为明知的认定。综上,对冯志国关于杨明在转让合同签订时对其诉争房产的真实情况进行了故意隐瞒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且已履行完毕,此间未见杨明存在过错,故冯志国要求解除与杨明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为:驳回冯志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30元,由冯志国负担。上诉人冯志国上诉称,本案店面转让是包括饭店经营权在内的整体转让,而非单纯的物品买卖,上诉人受让的店面经营权不应存在瑕疵,应保证店面的正常营业,被上诉人杨明违反了约定,隐瞒了饭店不能办理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的事实,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该房产属高教市场所有,由盛雄公司经营管理,杨明转让给冯志国的只是其在租赁房屋内所经营的咖啡馆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营业设备。杨明把合同约定的事项转让给冯志国后,杨明、冯志国共同到房屋出租方,随后杨明解除了与高教市场及盛雄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冯志国与其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冯志国与高教市场及盛雄公司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杨明不再是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再享有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杨明的快乐驿站咖啡馆转让前合法正常经营,转让后冯志国改建为乖乖吧自助火锅店,经营的项目发生了改变,经营场所的房产也不属于杨明,同时,冯志国也是直接与房屋的经营管理者签订的租赁合同,则改建后乖乖吧自助火锅店的消防安全检查和高教市场综合楼消防验收或消防安全检查等事宜均与杨明再无关联。冯志国是改建后乖乖吧自助火锅店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改建时,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竣工后申报消防验收材料准备等事宜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此完全是冯志国的行为。虽然高教市场综合楼整体未通过消防验收检查,但位于该综合楼三、四层的惠民宾馆于2009年通过了消防安全检查,并办理了相关消防验收手续。故,冯志国主张杨明在转让快乐驿站咖啡馆店面时,有未如实告知有关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等方面的隐情,给其改建后的乖乖吧自助火锅店正常办理手续及经营造成影响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330元,由上诉人冯志国负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石民一终第007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终审判决认为“涉及冯志国改建后乖乖吧自助火锅店的消防安全检查和高教市场综合楼消防验收或者消防安全检查等事宜均与杨明再无关联”,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杨明已经解除了其与高教市场及圣雄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冯志国与高教市场及圣雄公司也已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本案案由为转让合同纠纷,并非租赁合同纠纷,冯志国与杨明签订并履行了《店面转让合同》,在该《店面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明作为转让方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杨明“转让店面时有隐情”,冯志国“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杨明“退还转让费”,“赔偿添置设备损失费并支付转让费lO%的违约金”。现冯志国以受让店面无法办理消防手续,影响正常经营为由将杨明诉至法院,而杨明是否履行了《店面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应对冯志国受让店面无法办理消防手续承担责任,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故终审判决认为杨明与冯志国受让店面的消防安全检查等事宜再无关联,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次,终审判决认为“冯志国主张杨明在转让快乐驿站咖啡馆店面时,有未如实告知有关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等方面的隐情,给其改建后的乖乖吧自助火锅店正常办理手续及经营造成影响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法院查明“试营业期间冯志国在办理该饭店消防验收手续时,被告知饭店所在的高教市场综合楼整体未通过消防验收检查,在此情况下饭店所在的二层作为高教市场综合楼的一部分,也不能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而消防验收又是办理工商登记的前置程序,故乖乖吧自助火锅店未能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二审询问笔录中,冯志国主张杨明经营期间约为半年,杨明并没有反驳。且原审一审庭审中,杨明承认对“房屋是否有消防手续,有没有不清楚”,在租赁期间“一直是试营业,我们也没有办理过相关手续”。而依照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恰恰是因为消防手续的缺失,导致冯志国的乖乖吧自助火锅店无法办理手续正常经营。作为转让方,杨明对自己经营期间未办理过消防手续的事实清楚,对不了解经营场所是否有消防手续的事实明知,按照合同约定,在转让店面时其应将以上情况如实告知冯志国。作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一方,其应对自己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诉讼中冯志国提交了录音资料,尽管一审判决认定该录音谈话具有诱导性,但录音中杨明在冯志国多次提问的情况下,始终没有对曾向冯志国给付虚假消防手续的事实予以否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再审中,申诉人冯志国申诉称,第一、原二审��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该房产属高教市场所有,由圣雄公司经营管理”错误;二是认定杨明的快乐驿站咖啡厅转让前合法正常经营错误;三是认为原审查明事实属实错误。第二、原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关键事实均审查不清,认定不明。第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二审判决认为店面转让不包括店面经营权错误;二是二审判决认为店面转让前合法正常经营没有任何瑕疵、店面转让后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与杨明无关联错误;三是二审判决以惠民宾馆办理了消防安全检查为由推定原告受让的店面也能够办理消防检查错误;四是申诉人原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本院(2012)石民一终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被申诉人杨明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后,双方均已按照合同��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二、答辩人不是房屋的所有人,该综合楼是否办理消防验收及备案手续,答辩人根本不知情;第三、被答辩人接收房屋后已将答辩人转让的店铺的装修、装饰全部拆除,并重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即便被答辩人未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也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责任;第四、转让前答辩人经营的是咖啡和冷饮,转让后被答辩人经营的是饭店,答辩人转让的只是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而不包括店面经营权。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高教市场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冯志国与杨明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杨明是否违反了《店面转让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即甲方转让店面时有隐情(比如事先知道这地方要拆迁或是有其它会给甲方经营造成影响的问题,但在转让时为能如实告知乙方)”是冯志国能否解除《店面转让合同》唯一依据。冯志国主张杨明隐瞒了高教市场综合楼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并要求解除《店面转让合同》,杨明对其故意隐瞒高教市场综合楼未通过消防验收不予认可,不同意解除《店面转让合同》。冯志国的该主张杨明故意隐瞒高教市场综合楼未通过消防验收如能够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杨明对高教市场综合楼是否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明知;二是杨明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故意隐瞒的情节。冯志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都市印象”栏目组的采访视频资料明显有剪辑��拼接的痕迹,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提交的石公消(建验)字(2009)第0326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其与杨明、温广宇间的通话录音,均不能直接证明杨明对高教市场综合楼是否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明知,并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故意隐瞒的情节。另,冯治国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温广宇的谈话录音中,温广宇也多次承诺消防手续其给冯治国办理。在原一审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涉案店面所处综合楼的三楼、四楼惠民宾馆早在2009年就已办理了消防手续。现冯治国无证据证明涉案店面不能办理消防手续这一事实。因此,冯志国要求解除与杨明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石民一终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彦松审 判 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