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多次争吵打闹,双方家长也参与其中。因生气也曾多次打过110及120急救电话。在矛盾产生后,原被告双方还长期分居。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两个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特别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上大学时认识,2002年1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原被告2013年10月份之前感情较好,2013年10月份以后,原告因怀疑被告而与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春节后双方和好。原告现因生活琐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经过数年恋爱后结婚,婚前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婚后又生育两个孩子,在婚后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如今后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655号(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