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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井河与赵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河,赵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494号原告孙井河(曾用名孙景合),男,汉族,农民。被告赵玉明(曾用名赵郁明),男,汉族,农民。原告孙井河与被告赵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河、被告赵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河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1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4,在原告向被告支付11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因原告在村中的曾用名为“孙景合”,后原告年年找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脱拒不还款,现原告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元及利息。被告赵玉明答辩,我欠原告1100元是事实,但是我还给他了,有他给我打的条11张。我家属还给他600元,我在2015年正月十三晚上还给他900元,但是他都没有给我打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0日,被告赵玉明向原告借款1100元,约定月利率2分4,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孙景合现金壹仟壹佰元整。利息00.24,赵玉明,1997年12月30日。”1998年至2013年,被告分11次偿还原告利息11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11张。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2015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玉明偿还借款11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张、收到条11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玉明从原告孙井河处借款11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井河履行了给付被告赵玉明借款的义务,被告赵玉明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玉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偿还600元及900元两笔借款,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明偿还原告孙井河本金11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