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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军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1092号罪犯刘军,男,生于1982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1)德行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34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军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获标准分103.0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刘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刘军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