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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邹钊春、秦冬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邹钊春,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429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35号振兴大厦。负责人李和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和成、许培,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钊春。被告秦冬宝。被告彭素花。被告王金妹。被告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大贡村泰山岗东。经营者王金妹。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新民村彭家。经营者秦冬宝。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邹钊春、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钊春、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邹钊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借字(2014)第40533号),合同约定被告邹钊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分期偿还贷款本息,不按期付息,就未付部分按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逾期不还借款则按借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10月11日,被告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为被告邹钊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邹钊春发放贷款,现还款日期已过。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邹钊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6882.03元、逾期利息7872.57元、逾期罚息8777.59元、复利1127.12元。要求被告邹钊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882.03元、逾期利息7872.57元,逾期罚息8777.59元,复利1127.12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承担律师费9800元(以上合计154459.31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2、被告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对被告邹钊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邹钊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2.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为被告邹钊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为被告邹钊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已经对送达地址作了明确约定。5.贷款欠款情况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邹钊春欠款本金126882.03元、逾期利息7872.57元,逾期罚息8777.59元,复利1127.12元,合计144659.31元。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9800元。被告邹钊春、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邹钊春(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借字(2014)第(4053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邹钊春发放短期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原告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与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就编号为农商行借字(2014)第(40533)号的借款合同履行,与原告(债权人)分别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本金1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邹钊春发放150000元贷款。该借款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后,被告邹钊春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累计拖欠原告本金126882.0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777.28元。被告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钊春签订的农商行借字(2014)第(40533)号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邹钊春发放贷款150000元并到期后,被告邹钊春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882.0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777.28元合计144659.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邹钊春归还,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钊春依法还应承担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自愿为被告邹钊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其以被告邹钊春承担的责任为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邹钊春、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钊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10月1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26882.0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7777.28元,合计144659.31元,并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本金126882.03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秦冬宝、彭素花、王金妹、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丹阳市开发区秦冬宝五金厂对被告邹钊春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六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