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共执字第529号申请执行人袁某某。被执行人吕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与被执行人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需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执行13737.5元(含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2)共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刚审 判 员 钟 炜代理审判员 鹿 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