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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蒋百芳与田忠、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百芳,田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蒋百芳,男,1965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善睿,男,1978年6月22日生,系原告蒋百芳之女婿。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忠,男,1978年6月22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百芳诉被告田忠、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蒋百芳申请对被告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百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善睿、李素君、被告田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百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陶韬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百芳诉称:2015年10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田忠驾驶豫A3P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烈士陵园门口出发自南向北行驶至道城路向西左转弯时,碰撞到沿道城路自西向东步行的行人蒋百芳,造成原告蒋百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百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田忠驾驶的豫A3P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393元。被告田忠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田忠驾驶的车辆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租赁的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被告田忠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职工,当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忠自愿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明此次事故是我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田忠驾驶豫A3P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烈士陵园门口出发自南向北行驶至道城路向西左转弯时,碰撞到沿道城路自西向东步行的行人蒋百芳,造成原告蒋百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百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足外伤,花费医疗费1134.09元,住院期间由王兰云护理,王兰云在滑县道口金字光电装饰工程部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蒋百芳主张其误工费每月4500元,但未提供交税证明。另查明:被告田忠驾驶的豫A3P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蒋百芳申请对被告田忠驾驶的事故车辆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对豫A3PR**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原告蒋百芳缴纳保全费200元。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蒋百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事裁定书、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忠驾驶豫A3PR**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原告蒋百芳,造成原告蒋百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百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田忠驾驶的豫A3P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蒋百芳的合理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田忠进行赔偿。原告蒋百芳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34.09元;2、误工费765.54元(25402元/年÷365天×11天),因原告未提供交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故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1283.33元(3500元/月÷30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6、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需要往返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蒋百芳主张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百芳主张的复查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存在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百芳医疗费1134.09元、误工费765.54元、护理费12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932.96元;驳回原告蒋百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保全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85元,原告蒋百芳负担人民币35元,被告田忠负担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远审判员  汪书英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