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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志与宣顺、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宣顺,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立达建筑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崔锐华,女,鹤岗市工农区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顺,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金廷,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支农北路。法定代表人宋广海,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镇,职务总经理。上诉人王志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锐华、被上诉人宣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王志当庭申请撤回了对被上诉人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的上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王志与原告宣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住宅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十六单元335号楼房(面积为82.0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8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宣顺,同时被告王志给原告宣顺出具收据一张计房款154,329.00元人民币,购房合同及收据上均加盖了“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物流基地”的章。另查明“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物流基地”系开发项目名称,2010年5月28日,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王志签订合作开发确认书约定,王志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与房屋销售,承担相关费用,并独立享有项目销售的全部收益。审理中被告王志陈述该争议房屋已顶账售出并已入住。2014年5月7日,原告宣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如不能履行合同,要求返还房款并给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与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物流基地项目,合同中约定王志负责销售,被告王志与原告宣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项目章)并出具了购楼款收据,应视为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鉴于该争议房屋已售出无法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宣顺没有证据证实此商品房买卖与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有关,故驳回原告对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宣顺与被告王志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宣顺购房款154,32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宣顺对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王志不服,以原告宣顺提交的预售商品房合同是公司内部约定,事实是在2009年时因李达财承包塑钢窗工程缺少资金而向王志借内部合同一份,说要购买原材料作抵押用,后来李达财也没有购买工程材料,所以该事情与王志没有关系,故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原告宣顺、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服判。二审期间,双方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宣顺提供的五份证据,上诉人王志提供的两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加上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志与被上诉人宣顺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鉴于上诉人王志已经将争议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已入住使用,房屋交付已不可能,故应该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上诉人王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87.00元,由上诉人王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长铸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 张 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