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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乔彦寿、洛阳市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乔彦寿,洛阳市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彦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城关镇人民北路。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乔彦寿、洛阳市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乔彦寿,被上诉人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C×××××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交运公司,实际车主为乔彦寿。乔彦寿与交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013年12月4日,交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C×××××号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2014年11月9日7时30分,乔彦寿雇佣的司机赵摩西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兴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兴宜路国中购物广场门口时,因避让电动三轮车踩刹车,导致车内乘客赵军荣摔倒,造成赵军荣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摩西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军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摩西用肇事车辆将赵军荣送至宜阳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后枕部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2014年11月9日至28日需陪护2人,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需陪护1人。乔彦寿支付赵军荣医疗费7525.34元。后就赔偿问题赵军荣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5月18日该院作出(2015)宜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赵军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2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5952.8元(38814元/年÷365天×56天)、护理费3659.76元(79.56×20天×2人+79.56×6天×1人)、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17967.9元,由乔彦寿赔偿赵军荣,扣除乔彦寿已支付的7525.34元,还应支付10443元。交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乔彦寿依法对赵军荣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双方就支付的赔偿款与协商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审原告垫付给赵军荣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967.9元;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交运公司作为豫C×××××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收取保险费用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豫C×××××号客车造成车内乘客赵军荣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和承保险别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乔彦寿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依照该院判决书的规定先行履行对受害人赵军荣进行赔偿,现请求太平洋财险支付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给赵军荣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967.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乔彦寿支付17967.9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太平洋财险承担。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约定,赵军荣诉交运公司、乔彦寿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参与质证,造成上诉人不能确定赵军荣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赵军荣住院期间病例显示住院费用为新农合,赵军荣医疗费发票上面也注明为二次报销,且提交的赵军荣医疗费发票均为复印件,事实证明赵军荣的医疗费用已在新农合报销,保险公司不应再次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供赵军荣的误工资料,不能确定赵军荣的真实收入减少情况,赵军荣起诉时未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该项损失认定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差额为11409.58元。乔彦寿答辩称:医院的钱都是答辩人去交的,没有走新农合,况且法院也已经判了。交运公司答辩称:因涉案事故的赔偿问题说不住,答辩人与乔彦寿一起到保险公司宜阳分公司去咨询,当时保险公司的人说让去法院告,法院判了就可以赔,也没说让答辩人再以书面形式通知总公司,这个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的人承担。赵军荣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因此不存在保险公司参与质证的问题。赵军荣在医院的费用都是乔彦寿交到医院的,交费的原件都在赵军荣起诉时交到了一审法院,赵军荣对此也确认了,上诉人说是复印件没有依据。赵军荣的误工费问题在一审时已经过质证,乔彦寿是按法院判决履行的,保险公司未参与质证并不影响法院对证据认定的公正性。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运公司依约支付了保费,太平洋财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故中,赵军荣系投保车辆乘客,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对乔彦寿、交运公司及司机赵摩西提起诉讼,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乔彦寿及交运公司共应赔偿赵军荣17967.9元,该赔偿款项已经由乔彦寿向赵军荣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对乔彦寿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处理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上诉主张因其未在赵军荣诉讼案件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对医疗费及误工费部分数额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因赵军荣的损失系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乔彦寿提交了其以现金为赵军荣交纳医疗费时医院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宜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太平洋财险称赵军荣医疗费用已经在新农合报销,但其没有对报销的事实和数额进行举证证明,乔彦寿对此不予认可且已将上述赔偿款项向赵军荣实际支付,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