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超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李某甲,黄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李义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修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超,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在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平、王修建,被告人黄超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超驾驶沪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菏泽市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9号线杆处,与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李某甲受伤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黄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薛某的证言,有关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黄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诉称,被告人黄超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王某乙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0元。并提供了户籍信息、学历证明、工作证、社区证明、保险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黄超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李某甲重伤,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就医卡、户籍信息、相关单位证明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黄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超驾驶沪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菏泽市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9号线杆处,与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李某甲受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超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依法刑事拘留。肇事车辆沪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31日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入住菏泽市中医医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71932.34元;后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4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24052.95元。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股骨踝上骨折术后,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左下肢支具辅助固定一个月,双下肢避免负重3月,逐步不负重功能锻炼,1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后在菏泽博爱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2251元,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花费415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54.84元,在菏泽市立医院花费300元。上述合计,共花费医疗费109006.13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李某乙、母程某护理。程某系菏泽俊龙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自本案案发后一直请长假,停发工资,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平均月工资2842.2元。李某甲系菏泽向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100元,案发后其工资未发放。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害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甲颅脑损伤为X级伤残;右肩部损伤为I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IX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甲护理时间为120日,20日内为2人护理,100日为1人护理。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0时许,他和黄超、孙刚强一起吃过饭后,黄超驾车送他们回家,沿双河路行驶到黄河路过了立交桥后,走的那条路他就不知道了。从汽车站开始行驶了十多分钟后,他感觉到车震动,听到很大的碰撞声,他的头撞到了座位上,抬头看到前挡风玻璃破碎。黄超驾车行驶一二百米后,黄超向左掉头返回去,停车后他从左侧后门下车,看到路中间躺着个人,旁边好像有碎片。黄超走近看了一下,拿回来一个车牌放车里了,并跟他要手机要报警,他就把手机给了黄超,他们三个人向东走着,打了好几次120没有打通,走了二三十米远,黄超拦了一辆出租车,让出租车司机帮忙报个警。他向北走进小胡同,孙刚强自己向东走了,黄超进小胡同找到他,用他的手机给黄超的弟弟打了个电话,黄超的弟弟开着一辆车过来把他们接到了黄超的家里。因为第一次遇到这种事,害怕挨打,所以就逃离现场了。到了黄超家里,黄超说明天去自首。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有关情况,肇事车辆沪C×××××号别克轿车在现场,肇事驾驶人不在案发现场,王某乙当场死亡,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过路群众2015年3月3日0时36分拨打110报警称,在淮河路光明路东100米处,看到有个人躺在地上,旁边没有交通工具。接警后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即赶赴现场。2015年3月3日15时许,黄超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对其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同日,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批准,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情说明,证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黄超户籍信息,证实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王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的户籍信息及相关证明,证实其身份关系、户籍地、出生年月及居住地。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沪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情况。8、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9、被告人黄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具有C1驾驶资格。2015年3月3日下午0时30分左右,他驾驶沪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河路与光明路口东200米处,撞到了两个行人,他就踩刹车,把车停在现场东边,之后拐了个弯,返回停在了事故现场北侧路边,下车后看到两个人躺在地上,顺手把掉落的车牌拾起来放进车里,接着用手机报警,手机没电了,就用薛某的手机拨打120没打通,之后在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请出租车司机报警,他就躲在了东边一个十字路口处,过了十分钟左右,救护车、警车就来了,等救护车走后,就用薛某手机打电话叫他弟弟开车接他和薛某回家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超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生活依靠的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被害人户籍地、居住地均为菏泽市城市规划区,所在地基层政府为城市街道办事处,且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基本已被城市建设所征用,农业收入不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20年,为584440元;丧葬费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1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提供的停尸费等单据,已包括在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内,不可重复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乘以××等级赔偿系数0.24,计算20年为140265.60元;其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个月8天为17360元;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3天(8个月8天)由李某乙、程某护理,其中李某乙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为20255.18元,程某的护理费按照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34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80元/天计算38天,计3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菏泽至济南高速通行费单据170元、程某、李某乙济南至北京火车票1182.5元及其他单据一宗,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签购单一宗,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的损失赔偿数额为6076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赔偿数额为319022.43元。其中,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死亡赔偿金786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41316元。由被告人黄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289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77706.43元。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黄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289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77706.4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死亡赔偿金786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4131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振鸿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张继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