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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王××,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乡××村。被告高××,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拜泉县××乡××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高××于198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高某×,现已成年。在我与被告高××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自2003年被告高××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现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高××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0年12月10日结婚,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高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高××现无音信、下落,期间二人婚生女儿高某×随原告王××共同生活。现原告王××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时中乡荣耀村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李××、付××的证言、对高某×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高××已分居生活十二年,被告高××现无音讯、下落,在此期间被告高××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双方已失去了夫妻感情得以维系的基础,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高××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则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海审 判 员  于宏广代理审判员  周欣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