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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先厚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85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子轩、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张某丙的侄子)在神木县店塔镇木瓜山村黑圪达组张某乙家中喝酒,二人酒后发生口角并厮打,二人被拉开后,张某甲用手、拖把和石头将张某乙家四间房的十五块玻璃打碎,又用铁锹将张某乙的丰田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砸碎。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门窗玻璃和车玻璃总价值人民币11772元。现张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丁、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进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决定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