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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冯某某,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宁宁,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杜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2时40分许,原告冯某某驾驶辽G667**/辽G6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省榆林市包茂高速下行线383KM+400M处,因车辆故障停于紧急停车道内,后启动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正在上车的李雪鹰坠落桥下,造成李雪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认定,驾驶人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雪鹰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万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0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万元,尚未给付的20万元,原告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已将剩余20万元赔偿款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诉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李雪鹰是在上车过程中被甩下来的,而不是在车下,所以李雪鹰当时状态是在车上;二、通过事故认定书和尸检报告,李雪鹰是高空坠落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与本车不存在碰撞、碾压;三、依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三者是指本车以外的人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扣除;五、按照省高法一百问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李雪鹰也不应当认定为三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20万元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辽G667**号/辽G67**挂重型东风牌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冯某某,该组车挂靠于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原告冯某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辽G667**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该牵引车所牵引的辽G67**挂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2013年12月27日2时40分许,原告冯某某驾驶辽G667**/辽G6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83KM+400M处,因车辆故障停于紧急停车道内,后启动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正在上车的李雪鹰坠落桥下,造成李雪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雪鹰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死者李雪鹰的亲属朱丽丹、李玉海、朱素贤、李家琳与原告冯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自愿一次性赔偿死者李雪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死者李雪鹰的亲属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另查明,原告冯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保险金人民币60万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认定死者李雪鹰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虽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第三者”的赔偿标准,但因原告仅先行支付了死者亲属40万元,故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9万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2015年5月4日,死者李雪鹰父亲李玉海、母亲朱素贤、妻子朱丽丹及儿子李家林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冯某某对李雪鹰事故赔偿金二十万元整。至此协议赔偿的共计六十万元整已全部赔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死者李雪鹰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的事实已经两审生效判决认定,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侵权人,已先行向受害方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在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40万元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有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死者李雪鹰家属的赔偿中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侵权人,对死者李雪鹰家属并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了赔偿,而是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后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相关赔偿标准,侵权人应给付被侵权人或其家属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旭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代理审判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