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惠真、王小梅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真,王小梅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23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惠真,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来厦暂住思明区。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童文英,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小梅,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军锋、占冬冬,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惠真、王小梅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惠真及其辩护人童文英,被告人王小梅及其辩护人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张惠真、王小梅在本市湖里区台湾街科瑞大厦A座1602室,通过微信或者电话向男性客人发送招嫖信息,组织戴某梅、林某明、周某英、刘某利、李某华(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多名女子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并在统一收取嫖资后根据约定的抽成比例与戴小梅等人进行结算。同年7月21日晚,公安机关冲击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惠真、王小梅以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戴小梅、赵凯、李秀华、陈乐磊等多人。归案后,被告人王小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追缴在案的手机、避孕套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戴某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惠真、王小梅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惠真、王小梅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小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惠真在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惠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帮郑蓉(郑碧信)管理。辩护人童文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惠真没有组织、管理卖淫女,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是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张惠真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惠真认罪态度较好,其系残疾人,母亲重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汤珠凤的病例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小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系受雇于郑碧信。辩护人占冬冬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小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小梅系从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惠真、王小梅利用郑碧信(另案处理)承租的本市湖里区台湾街科瑞大厦A座1602室,通过微信或者电话向男性客人发送招嫖信息,组织戴某梅、林某明、周某英、刘某利、李某华(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多名女子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卖淫女子提供润滑油、避孕套等工具。两被告人在收取嫖资后根据约定的抽成比例与戴某梅等人进行结算。同年7月21日晚,公安机关冲击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惠真、王小梅以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戴某梅、赵某、李某华、陈某磊等12人。公安机关还当场缴获到作案工具手机两部、避孕套256个、润滑油2瓶、润滑剂1瓶,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归案后,被告人王小梅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惠真、王小梅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追缴在案的手机、避孕套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戴某梅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惠真、王小梅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惠真、王小梅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犯罪中均主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关于被告人张惠真、王小梅均认为其系帮郑碧信管理的辩解及辩护人童文英认为本案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当认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两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戴某梅等五证人均证实,其是与被告人张惠真或王小梅联系,并按该两被告人的安排为嫖娼人员提供卖淫服务;其亦是按每次服务得400元,向两被告人交200元,该标准也是两被告人确定的。证人吴某等人也证实,其来卖淫点嫖娼,也是分别与两被告人联系,价格也是与两被告人商定;两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供认,由郑碧信出资租赁房屋,所得收入三人平分。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人主要实施犯罪,并对卖淫人员实施了一定程度的组织和管理,对犯罪所得收入亦进行均分。故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童文英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惠真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对主要犯罪事实亦能供认不讳;被告人王小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时亦表示自愿认罪,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童文英关于被告人张惠真是残疾人、母亲病重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惠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小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避孕套256个、润滑油2瓶、润滑剂1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