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耿宗涛,男,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住吉林省白山市。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生育一女徐某丙,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随被告徐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被告徐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答辩及提交的户籍信息、医学出生证明、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本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虽原告徐某乙与被告徐某甲于2015年3月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徐某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徐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至今仍处于被取保候审期间,综合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孩子由原告徐某乙抚养更优于被告抚养。故将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丙变更为原告徐某乙抚养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丙自2015年7月13日起随原告徐某乙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乙负担。上诉人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某乙与其结婚后甚至在怀孕期间也一直未改吸烟、饮酒等不良习惯,2015年初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时,表示自己在济南居无定所又无正当职业,同意女儿由上诉人抚养并与上诉人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上诉人仍有上述不良习惯,徐某丙随其生活将严重影响身心健康;2、被上诉人离婚后一直在上诉人家居住到2015年3月30日才离开,且4月上旬还来上诉人家中探望过孩子,其称上诉人多次刁难她探视孩子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是被上诉人与其离婚时明确知晓的,被上诉人深思熟虑后认为女儿徐某丙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并最终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现离婚当时的实际情况并未改变,且徐某丙的户籍、学习、生活环境不宜改变,上诉人收入较为稳定、有固定住所,上诉人和孩子的奶奶在孩子成长过程中付出了很大心血,更适合抚养孩子;4、上诉人目前只是犯罪嫌疑人未经法院判决不能确定上诉人有罪,即使上诉人有罪如果不被收监服刑也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现因敲诈勒索正在取保候审中,如果孩子跟上诉人在一起长期生活,会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2、孩子从出生到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家里搬出来以前都是被上诉人一人照顾;3、上诉人教育孩子方法简单,孩子一犯错就骂孩子,孩子从懂事就一直害怕上诉人;4、上诉人的住房及家庭条件不好,无法保障徐某丙的生活、学习,被上诉人在吉林白山有自己的房子,有很好的居住环境,现在正准备开自己的小店,经济也有保障,且徐某丙是女孩,更适合和母亲生活在一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历刑二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现该判决已生效。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处理抚养权纠纷,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的婚生女徐某丙自2010年出生起一直随上诉人及奶奶在济南生活,现正上幼儿园,其已习惯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若随被上诉人到吉林省白山市,其生活及学习环境都将发生巨大变化,徐某丙尚年幼,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角度,不宜改变现在的生活、学习状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徐某丙随上诉人徐某甲一起生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2015年4月14日,徐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徐某丙的抚养权由其抚养,距协议离婚仅一月余,现上诉人处于缓刑考验期,但并未收监执行,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综合分析双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考虑徐某丙现在的生活、学习习惯,徐某丙随上诉人生活更为有利,故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上诉人徐某乙作为孩子的母亲,即使不与孩子共同生活依然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上诉人应予以配合。上诉人徐某甲平时应学习法律知识,加强自身修养,同时多加关心女儿的生活、学习以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友明审判员 吴荣瑞审判员 高颖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