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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田守君、田正虎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守君,田正虎,田苗苗,田艳,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田守君,农民。原告田正虎,农民。原告田苗苗,农民。原告田艳,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漳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勇,南漳供电公司职员。原告田守君、田正虎、田苗苗、田艳与被告南漳供电公司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守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和被告南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守君、田正虎、田苗苗、田艳诉称:2015年7月25日早上6时左右,本组村民唐举银在门前烟地干活,原告田守君妻子秦本秀听见唐举银在喊救命,便立即前去查看,被断落的220伏照明裸铝线电击死亡。因被告在农网改造中偷工减料,将裸铝线改成单根线并架设为照明线路,且缺乏对线路的检修和维护,导致裸铝线断落将秦本秀电击死亡。该结果给原告带来了重大伤害和损失,特别是原告田守君常年患病,生活无来源,医疗无保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南漳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1769.52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安葬费2160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77元、误工费7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0元),减去已支付的安葬费22000元,还应赔偿449769.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田守君、田正虎、田苗苗、田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漳县肖堰镇峰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田守君、田正虎、田苗苗、田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秦本秀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实四原告与死者秦本秀的亲属关系和基本情况。2、南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3份、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拟证实秦本秀被断落的电线电击死亡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8份、误工费证明4份,拟证实支出交通费1877元及遭受误工费损失7684元的事实。4、田守君病历资料3份,拟证实田守君常年患病,需要死者秦本秀扶养的事实。被告南漳供电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田守君并非死者被扶养人范围;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中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死者秦本秀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支付安葬费220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田守君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安葬费22000元。上述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证据形式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能证实掉落的电线是双股线变成单股线;询问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应加盖印章;交通费和误工费请求过高,应由人民法院确定;对原告田守君患病事实无异议,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提供鉴定结论证实。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询问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加盖了印章,对田守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未进行进行法医学鉴定和提供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供和补充的证据能够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效证据形式,应予认定。经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5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同组村民唐举银(邻居)在门前烟地干活时,遭到突然断落的220伏照明裸铝线电击,直呼救命。原告直系亲属秦本秀听到呼救声后急忙前去查看,也被断落的带电裸铝线电击死亡(陨年52岁)。当日,死者秦本秀经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检结论为:秦本秀系生前因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安葬费220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田守君系死者秦本秀丈夫,两人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田正虎、田苗苗、田艳。田守君虽近年患病,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电能具有高度危险,供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按照相应技术标准进行,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本案原告亲属秦本秀听到邻居唐举银的呼救后前往现场查看时被断落的电线电击身亡。因该电力线路属被告所有,其维护管理责任在于被告,而被告怠于履行定期维护和检修,导致电线断落,这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死者在该起事故的发生中并无责任,被告辩解死者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做为死者的亲属据此提起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辩解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告田守君虽近年患病,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田守君并非死者秦本秀生前的实际被扶养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77元和误工损失7684元均有正式的票据和支出理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因秦本秀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77元、误工费7684元,合计298149.5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安葬费22000元应予在赔偿时予以扣减。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守君、田正虎、田苗苗、田艳损失298149.50元,扣除已给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76149.50元。二、驳回原告田守君、田正虎、田苗苗、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延寿审判员  付仕杰审判员  罗小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