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与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玉洪,陈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负责人刘新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玉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玉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玉洪。被告陈金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沧州分行)与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同聚祥公司)、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同聚祥公司)、陈玉洪、陈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沧州同聚祥公司、陈玉洪、陈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沧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文件,并签署了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根据上述合同及支用单等文件约定,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向原告借款1920万元,被告陈玉洪、陈金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沧州同聚祥公司以青房权证清州镇字第××、D0××92、D0××93、D0××94、29××35、29736号,房权证青县字第××、D0××25、D0××27、D0××28、D0××31、D0××26、D0024号房产,青国用(2008)第389、396、391、399、393、398、390号,青国用(2010)第255、253、251、252号,青国用(2012)第104、105号土地的全部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权益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单方违约,未按约定还款,至今仅还了部分利息,而且其经营状况出现了严重危机。综上,被告经营不善,单方违约,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141057.89元(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沧州同聚祥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赔偿金、律师服务费共计60万元及今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沧州同聚祥公司、陈玉洪、陈金香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政储蓄沧州分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小企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2、小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3、小企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原告出具的公司贷款放款单一份;6、公司贷款手工借据一份;7、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款事实,原告方履行了放贷的义务,被告方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以及保证人、抵押义务人的责任,抵押人是河北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附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后面,有一份抵押清单,并且附有他项权利证书,承担着抵押责任。保证人是陈玉洪、陈金香,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沧州市物价局司法局出具的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文件,并签署了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根据上述合同及支用单等文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限额为192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向原告借款1920万元,借款期限为最长为36个月,即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权益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河北同聚祥承担。另约定,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发生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合同项下借款额度及借款额度支用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继续承担借款责任。被告陈玉洪、陈金香为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其优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沧州同聚祥公司以名下房产及土地为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房产为:青房权证清州镇字第××、D0××92、D0××93、D0××94、29××35、29736号,房权证青县字第××、D0××25、D0××27、D0××28、D0××31、D0××26、D0024号;土地为:青国用(2008)第389、396、391、399、393、398、390号,青国用(2010)第255、253、251、252号,青国用(2012)第104、10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沧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共拖欠原告本金18908396.75元,利息、罚息232661.14元,以上共计19141057.89元。后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储蓄沧州分行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791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沧州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亦负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141057.89元及自至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92000元(合同标的额1920万元×1%)。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307910元,该费用符合《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并有正式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洪、陈金香作为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沧州同聚祥公司以名下房产及土地为被告河北同聚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借款本息19141057.89元(其中本金18908396.75元、利息、罚息232661.1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此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192000元、法律服务费307910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对被告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青房权证清州镇字第××、D0××92、D0××93、D0××94、29××35、29736号,房权证青县字第××、D0××25、D0××27、D0××28、D0××31、D0××26、D0024号;土地:青国用(2008)第389、396、391、399、393、398、390号,青国用(2010)第255、253、251、252号,青国用(2012)第104、105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陈玉洪、陈金香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