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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王风升、王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王风升,王玉华,朱新春,孙敬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张聿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忠,该单位职工。被告:王风升。被告:王玉华。被告:朱新春。被告:孙敬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王风升、王玉华、朱新春、孙敬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风升、王玉华、朱新春、孙敬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王风升向原告申请个人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执行利率8.4%,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但借款人自2013年9月之后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偿还业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风升、王玉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77.8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9883.89元(以上数额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朱新春、孙敬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风升、王玉华、朱新春、孙敬岗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风升、王玉华共同签署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人为王风升,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3年,担保人为被告孙敬岗、朱新春,被告王风升、王玉华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该表声明处载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风升、朱新春、孙敬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风升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被告朱新春、孙敬岗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两倍,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风升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王风升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77.8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9883.89元。原告主张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查询明细表、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风升、朱新春、孙敬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风升、王玉华签署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风升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王风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77.8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9883.89元。被告王玉华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王玉华应与被告王风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77.8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以上数额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共计9883.89元,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朱新春、孙敬岗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被告王风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因此被告朱新春、孙敬岗应对上述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新春、孙敬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风升、王玉华追偿。被告王风升、王玉华、朱新春、孙敬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升、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48777.8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共计9883.89元,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朱新春、孙敬岗对第一项所述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新春、孙敬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风升、王玉华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被告王风升、王玉华、朱新春、孙敬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