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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顾锁与韩保军与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锁,韩保军,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491号原告顾锁,男,汉族,1957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何晓垒、张云,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保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张惠(实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99号22号楼东4单元5层45号。法定代表人熊杰。委托代理人周义新、高方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英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锁诉被告韩保军、被告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2014年6月到2014年7月分别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由被告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州大道快速通道延(八处一队)和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嵩山路与陇海中路交叉口至兴华街(五标三队)施工部位干杂活。工价是150元/天。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2月12日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给原告打欠条一份,韩保军作担保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拖欠的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农民工工资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起诉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和其诉请工资与欠条之间的联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证据不力,待其取得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锁的起诉。原告顾锁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