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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克,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广荣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王一心系夫妻关系,有夫妻位于九台市团结街铁路1号住宅楼东一门2楼中门、九台市团结街住宅新区北楼九门601室共同房产两处,王一心于2015年8月6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某系原告与王一心之子,王一心的父母分别于1982年、1985年去世。现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原、被告,为明确本案两处房产的权属,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这两处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我同意放弃继承,归原告一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夫王一心2015年8月6日去世,王一心父母于1982年、1985年去世。原告与王一心生前共有房屋两处(位于九台市团结街铁路1号住宅楼东一门2楼中门、九台市团结街住宅新区北楼九门601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此两处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与王一心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其余由被告继承,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继承,同意均由原告继承。故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九台市团结街铁路1号住宅楼东一门2楼中门(产权证号:九房权证字第20070022**)、九台市团结街住宅新区北楼九门601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字第20030029**)均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