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庆林、张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林,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5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林。被告人张XX。辩护人许勇军,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林、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林、张XX及其辩护人许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庆林、张XX伙同“方X”、“郑X”、“郭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至北辰区XX街XX道延长线XX建筑工地,由李庆林翻墙进入工地开门后,张XX伙同其他四人进入工地,分两次共同窃得该建筑工地在门房外存放的十字卡扣4200套(鉴定价值189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庆林、张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庆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张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庆林、张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张XX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庆林、张XX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至天津市北辰区XX街XX道延长线XX建筑工地内,被告人李庆林、张XX伙同他人窃得北京市XX建筑器材租赁站存放在该建筑工地的十字卡扣4200套(鉴定价值18900元),经变卖得赃款俵分。同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庆林、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林、张XX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视听资料、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林、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庆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林、张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张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庆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三、责令被告人李庆林、张XX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法退赔北京市XX建筑器材租赁站损失1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韩志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