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伟、余国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被告人余某某。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甲在濮阳市五一路与历山路交叉口,因故与被害人林某甲相互殴打。下午1时许,张甲伙同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又到濮阳市濮上路与绿城路交叉口处,对在此等车的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实施殴打。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林某甲右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林某乙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张甲、余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甲、余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