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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5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至本市东西湖将军路街xx城XX栋XX楼,用手将卷闸门上的插销扒开后进入湖北xx有限公司,盗走被害人路某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50元)。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湖北xx有限公司,盗走被害人李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49元)。被告人毕某将上述2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800元,均已挥霍,小米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路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照片,报案材料、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据及发票、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被告人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监控截图,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