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顺连与郑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连,郑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王顺连。委托代理人:戴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负责人:庄伟民,经理。原告王顺连与被告郑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王顺连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顺连要求撤回对被告郑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顺连撤回对被告郑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王顺连承担。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