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X与陈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陈X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X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X的住所地虽然在湖南省永兴县,但从2011年9月份开始就一直居住在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上诉人起诉离婚时,被上诉人才搬出分居,因此被上诉人陈X的经常居住地为郴州市北湖区。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陈X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由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刘X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即1、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涌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拟证明陈X居住在郴州市北湖区,本案应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X经本院依法通知后,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被上诉人陈X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兴县,但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涌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X的经常居住地在郴州市北湖区,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陈X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谢 末 钢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祠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