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管民二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243号原告王振华,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尉路西金岱工业园姚庄润滑油市场C区12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力。原告王振华诉被告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从事物流运输业务。2013年2月份经被告同意,原告从事被告营运范围内部分线路运输业务,并保障原告所在区域的运输线路长期正常运转,但要求原告向其缴纳4万元保证金。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4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从事运输业务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一直垫资经营。2014年,原告在从事线路运输业���过程中,被告未通知原告却无故停止经营,致使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现已搬迁,具体经营地址不详,本案被告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海 宏人民陪审员 闫 青 玲人民陪审员 程 爱 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