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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764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1980年11月16日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生。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7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怀孕近6个月时发现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原告发现后多次苦心规劝,但是被告阳奉阴违,背地里还继续赌,仍劣性不改,不但不负担家庭生活费用,还向家里人要钱,甚至偷家里人的钱,连被告的爸爸准备交养老金的钱也不放过。近7年来,经常因为赌博,而发生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2月11日被告撇下年迈的父母、幼小的孩子不知去向,至今音讯全无。基于上述原因,被告的行为不但是对家庭的极不负责,更是对妻子没有感情的验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王某甲、沈某某、王博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一子叫王博;(三)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2015年8月18日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刑拘在逃。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7日生一子叫王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常赌博双方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现刑拘在逃。原告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因被告王某甲在逃无法支付抚养费,故暂时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常赌博及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并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现刑拘在逃,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在逃,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暂时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后生一子叫王博,跟随原告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暂时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梁绍梅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