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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政堂与张全为、高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政堂,张全为,高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484号原告孙政堂,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辅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为,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高国英,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孙政堂诉被告张全为、高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政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栗辅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为、高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二被告张全为、高国英向出借人原告借款现金60万元整,当即出借人孙政堂将60万元现金交给张全为,由被告高国英交给张全为农信银行卡存入,借款人张全为出具书写了借条给孙政堂。被告承诺两个月归还,超出两个月不还视为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再按借款额的50%补偿孙政堂,特此承诺。自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找被告所要借款和利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被告高国英系被告张全为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432000(截止起诉日利息432000元,判令剩余利息从起诉日到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为止仍然支付原告);2、判令被告高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张全为、高国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全为借款的事实;2、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阳站分社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转账给被告张全为4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分四次从其朋友王某某卡上取款20万元借给被告张全为的事实;4、范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将6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5、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张全为、高国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全为、高国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全为借原告孙政堂6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转账流水和银行卡交易明细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因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全为、高国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全为、高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政堂6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政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全为、高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