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魏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裴军,宣化县洋河南宇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甲,村民。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军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渐渐发生双方性格不合,基本没有什么沟通,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大骂不止,无法交流。平时的日常生活,被告事事都听父母的,回来就和原告发生争执。并且被告喝酒后,回家就找原告的麻烦,并殴打过原告多次。2014年被告将原告的眼睛打伤。2014年4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的暴力行为及不承担照顾家庭的义务。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没有喝酒回家找原告的麻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拌嘴或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处理好日常生活事宜,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同时也为了孩子的成长创建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